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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金属探测器厂家 食品金属探测仪 食品金属检测仪 食品金属检测机 金属检测仪 食品金属检测机 按功能市场分析:1)全金属探测器:能检测到所有不同材质的金属杂质,所以这款产品目前在全球市场来说,占有率是也比较受到各种用户的喜爱。而且这款产品用途很广,主要用于:专门用于肉类、菌类、糖果、饮料、粮食、果蔬、乳制品、水产品、保健品、添加剂和调味品等食品中的铁金属以及非铁金属杂质的检测。2. 用于化工原料、橡胶、塑胶、纺织品、皮革、化纤、玩具中的金属杂质检测。3.
金属探测器用于医药、保健品、生物制品、化妆品、礼品、包装、纸品中的金属杂质2)铁
金属探测器,又叫“
检针机 ”“
验针机”“过针机”这类产品只能用于检测铁金属杂质,主要用于服装,纺织等缝制品行业,用于检测缝制品生产过程中遗留中产品中的断针。特别提醒:检针机不能应用于食品行业,因为检针机主要靠物理磁场和电磁场磁力检测,(检针机的探测头里面是磁铁),检针机的灵敏度会随着磁铁的磁性减弱而降低,所以这款设备使用寿命较短,再加上检针机只能检测铁金属,现在市场上面临淘汰的局面3)铝箔
金属探测器:主要用于检测铝膜或者铝铂包装的产品。工来生产中的很多药品,食品都用铝膜或者铝铂包装,只能用这类
金属探测器设备来检测。
原告深圳市阿徐大米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军,公司经理。
被告深圳市新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郑少新。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阿徐大米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军,被告深圳市新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少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供应巴基斯坦米碎,价值142704元,言明2014年3月9日支付,但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于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2704元(人民币,下同);二、本案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已付清全部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送货单》(黄单联)及《运输任务单》证明其于2014年1月10日通过深圳市千道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50KG,共1000包(144元/包)巴基斯坦米碎,海关抽查,实际到货991包,价值142704元。另,该《送货单》有复写字体“14年6月23日付20000正”。被告确认收到991包大米,并称已当场现金支付了142704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庭审时,原告称,送货单四联(白、红、黄、绿),其中白联留底,红联财务做账,黄联和绿联在原告送货时带与被告签名,绿联由被告保留,黄联由原告作为收款凭证,被告如付款会在黄联上注明付款金额,结清后被告把黄联收走,货款均是都是现金付款的,提交的《送货单》所显示的“14年6月23日付20000正”内容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少新在写其他单的时候重上去的,实际未付款,故在该内容上有划线(系由郑少新所划)。被告称,到货后由搬运工清点一下。并在收货方上签字,但具体付款搬运工不清楚,如果分次付款,则郑少新会注明具体付款金额,到全部付清,则被告将把送货单撕掉;如果一次性付清的话,郑少新则不签字,双方仅此一单交易,本货款系凌晨四五点钟。《送货单》显示的复写内容“14年6月23日付20000正”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少新所写,系付其他款注明时不小心复写上去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送货单》(黄单联)及《运输任务单》证明其向被告供应价值142704元巴基斯坦米碎,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有付款。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确认本案的《送货单》显示的复写内容“14年6月23日付20000正”系付其他货款注明时复写上去的,亦证明其系知晓本案原告所提交《送货单》联,被告不能合理解释付款后《送货单》(黄单联)仍在原告处。其次,被告庭审时称其分次付款会在相应的《送货单》注明每次付款金额,全部付清,则将《送货单》撕掉,所以证明《送货单》的某联系双方据以收付款的凭证,也证明被告在支付货款时系谨慎的,故在被告付完较大笔货款时未收回相应的《送货单》联撕掉不符合其操作流程。再次,被告主张其已付款但未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被告主张其已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270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阿徐大米加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2704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梅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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